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重㈡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五、一八四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⑴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認聲請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間,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給 黃雲林 ,第一次在台北縣汐止鎮之伯爵山莊販賣十五公斤給黃雲林,得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第二次及第三次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一黃雲林以前租住處一樓,共販賣十五公斤安非他命給黃雲林,後黃雲林退還五公斤,販賣得款計一百六十萬元等情,所憑之證據,係以證人黃雲林之指證,為其唯一論據。惟證人黃雲林對於究竟有無與聲請人交易毒品?次數幾次?每公斤交易價格?總價?數量?時間?地點?如何交付?有無他人陪同?是聲請人親自交付、抑或他人轉交?陪同之人為「 小董 」、「小龍」,還是「 楊志勝 」?聲請人是否親自前往?聲請人是販賣毒品給伊?還是寄賣?抑或僅是單純寄放?伊價金均如何給付?各給多少?資金來源從何而來?黃雲林自調查站、偵查及歷次審理中所供,版本各異,全然不同,有重大瑕疵可指,實不足採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明。⑵黃雲林於本案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理時稱:「扣案的毒品是向『楊志勝』購得,楊志勝住高雄,現在在高雄看守所」,經法院函調黃雲林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黃雲林在該案中曾多次供述:「 辛勝發 在九十年十月間曾經告訴我,計劃自北韓走私海洛因磚八百套(每套二塊)...,後來經我介紹辛勝發與某楊姓男子認識,並由該楊姓男子負責找漁船安排走私事宜...」、「這批貨之貨主真名為 辛振勝 ,在八十二、三年間,經道上毒販介紹而認識辛振勝後,他原來主要係走私安非他命毒品來台販售,在國內亦曾設置安非他命製造工廠,我因常向他購買安毒而熟識...,後來他見我有下游銷售門路,且交易信用良好,將我收為其旗下成員之一,專責幫他銷售安毒...」、「這批毒品係辛振勝與花蓮地區綽號『 蔡董 』者合資購買,一共籌資三千餘萬元,...他原先之計劃是將八百套毒品分成二批走私進來,...改為分成數批進來,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遭查獲之九十套海洛因磚是計劃中之第一批」各等語。黃雲林於上開案件中所提綽號「蔡董」之男子,與其在本案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所供本件查獲之毒品為綽號『蔡董』之人交付 云云 相符,應為同一人。而聲請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遭法院收押迄今,不可能於九十年間還與辛振勝共謀走私毒品,顯見黃雲林所指之「蔡董」另有其人,絕非聲請人。而前述黃雲林供稱遭查獲走私毒品海洛因磚九十套(每套二塊)乙案,經查為楊志勝涉嫌運輸毒品案件,依該案判決認定:楊志勝係經由黃雲林介紹認識辛振勝,而與「 蔡振泰 」及辛振勝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楊志勝替辛振勝等人代覓船隻及人員自北韓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入境台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被調查站派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磚共一百八十塊等情,與黃雲林前開供述吻合,益證黃雲林所指之「蔡董」為蔡振泰,並非聲請人。且由黃雲林上開供述綜合觀察,其與楊志勝、辛振勝、及蔡振泰等人,早於八十二、三年間即互有毒品交流,黃雲林更為辛振勝旗下專責銷售安非他命毒品之成員,所需毒品均由辛振勝供應,故黃雲林不可能再花錢向聲請人購買毒品,其於本案中所稱毒品係向聲請人購得,絕非事實。再參佐黃雲林與楊志勝等人之交往關連,其嗣後供稱本案毒品實係楊志勝寄放等語,應屬真實,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此項新發現之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且該項證據,須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始克當之,若判決前已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黃雲林,業經多次予以傳訊,並經原審分別就黃雲林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歷次審理調查中之供述,詳加審酌,定其取捨,並說明黃雲林於本案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理時所稱「扣案的毒品是向『楊志勝』購得」之證詞不可採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之㈠,即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行起,第七至九頁、第十頁第一行至第四行);又前述楊志勝涉嫌運輸毒品乙案,所指之共犯「蔡董」蔡振泰,證人黃雲林於該案已明確指稱係住花蓮之「蔡董」,而聲請人則係住於台南市,有其年籍資料可稽,是證人黃雲林於該案所稱之「蔡董」與本案調查站調查時所稱販賣毒品予伊之「蔡董」,顯非同一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前述楊志勝涉嫌運輸毒品乙案之判決書為本案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惟該判決書並非終局之確定判決,且該判決認定之共犯「蔡董」蔡振泰,不僅姓名與聲請人不同,且其所在之花蓮亦與證人黃雲林於本案偵查中所指稱之「蔡董」甲○○是台南人,顯有不符,從該判決形式上觀察,無從認定兩者所指稱之「蔡董」即為同一人,顯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僅憑聲請人個人臆測「兩者為同一人」之詞即謂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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