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如瑩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雪梅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陸續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四十二萬元,嗣經數次展期,均約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到期,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三五計算,按月給付,如有遲延,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系爭借款到期後,主債務人陳雪梅僅就系爭借款其中四十二萬元部分清償二萬元,其餘部分均未依約給付,履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固 於八十六年間同意擔任訴外人陳雪梅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九十二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一年,由訴外人陳雪梅自行刻印蓋用,惟系爭借款於八十七年到期後,其即向訴外人表示不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歷次同意訴外人延期清償,均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於九十一年借據上簽名,足見 伊於 訴外人陳雪梅借款時並未在場,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陳雪梅之行為,被上訴人自不須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一)駁回上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訴外人陳雪梅之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金額如附表所示,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授信約定書簽名並蓋用印章,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亦與授信約定書印文相同,訴外人陳雪梅屆期未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一紙、借據二紙、放款本金、利息回收紀錄二紙等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借據及留存上訴人處之授信約定書上印文之印章相同,且均為真正,故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雖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之借據簽立時,伊未到場,係陳雪梅未經伊同意使用伊放置於其處之印章等語置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辯稱印章為訴外人陳雪梅所盜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證人陳雪梅證稱:借據上所書寫被上訴人名字是伊簽的,也有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蓋章、簽名(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等語。又陳雪梅為被上訴人之妻妹,被上訴人亦稱迄今未對陳雪梅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衡諸常情,證人陳雪梅如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其既無受刑事追訴之虞,自不可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足證訴外人陳雪梅於系爭借據上蓋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難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足取。
四、另被上訴人抗辯最高法院七十年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判例亦謂「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任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被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惟查被上訴人已前往上訴人處辦理授信約定書,並同意擔任陳雪梅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借據上之印章復與該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同,而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嗣後展期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印文遭陳雪梅所盜蓋,故陳雪梅持用印章前往辦理借款係代理被上訴人為之,係屬被上訴人委辦之事項,與上開判例所稱辦理受託事項以外之情形不合,尚難比附援引,所稱自無足採。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六年曾同意擔任保證人一年,而原借款期限僅半年,即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清償期屆至後再展期,有授信申請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九頁),益徵被上訴人有授權陳雪梅再使用該印章為保證之情事。
五、再者,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伊僅同意擔任主債務人陳雪梅之連帶保證人一年,未同意主債務人陳雪梅借款展期,上訴人亦未將同意主債務人展期之事書面通知伊云云,惟被上訴人於主債務人陳雪梅八十六年十月向上訴人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用印及於借據上用印,借款期限半年等情,已如前述,復有上訴人所提之授信申請書附卷足稽,被上訴人自已表明同意擔任陳雪梅之連帶保證人,嗣於借款期限屆至前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因陳雪梅無力清償,上訴人乃同意陳雪梅再展期半年清償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嗣屆期則分次展期一年或半年,並將原借據交還陳雪梅,另立新借據,至九十一年七月再展期一年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並立有借據二紙,此有授信申請書及借據等附卷,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既另立新借據,而交還舊借據,當係成立一新借貸契約,以新借款來償還舊借款,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無涉。且嗣後書立之借據上蓋有與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處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之印章,依前述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聲明所載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交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惟上訴人並無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所為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已予斟酌,不再一一詳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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