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家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乙○○
丙○○甲○○丁○○訴訟代理人戊○○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被繼承人 林壽山 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一二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丙○○、甲○○、丁○○對被繼承人林壽山之聲明繼承,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等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壽山(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在台單身榮民,生前住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下稱彰化榮民安養中心,設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亡故,在台灣留有遺產,抗告人等為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胞弟、妹, 爰具狀 表示願繼承被繼承人林壽山在台遺產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被繼承人林壽山在台並無配偶、子女,被繼承人生前出生別係「三男」,其父母分別為「 林瑞玉 」、「 林氏 」,對照抗告人等所提上海市公證處(二○○三)滬證台字第四○一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內載被繼承人之父 林鑑藩 、母 張瑞玉 、胞姐 林壽華 、胞兄 林壽海 、胞弟 林壽彭 均已歿,尚有胞弟及胞妹乙○○、丙○○、甲○○、丁○○尚存等語,其中被繼承人之父名、母姓及被繼承人出生別(若依抗告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則被繼承人出生別應係次男)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上均有差異,故抗告人等 主張渠 等均係被繼承人之胞弟而有繼承權乙節,顯有疑義,彼等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顯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確為被繼承人林壽山之大陸同胞兄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於繼承人亡故開始起三年內向被繼承人在台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聲明繼承,於法有據;且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抗告人等所提上揭親屬關係公證書既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應推定為真正;又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第三條第三款及司法院所頒訂之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倘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不符,雙方應相互協助查證,乃原法院未予抗告人等補正機會及向海基會查證公證書內容,顯有疏漏。又林壽山來台之際,適逢國家內亂,來台之國軍官兵,惟恐家人受戰亂牽連,故登錄戶籍時即使用父母別名、稱號,或因不識字而誤報、誤寫大陸家屬姓名亦時有所聞,且兩岸於戒嚴時期互不往來,音訊渺茫,無法通信,故僅登錄本人資料亦屬可能,是上揭親屬關係公證書載明林壽山之生父母曾使用別名「林瑞玉」、「林氏」並無不妥;又大陸幅員廣大、各地民俗多異,故依抗告人所提(2004)滬證台字第一九八號公證書即載有「...按我們家鄉當地的風俗習慣,兄弟姊妹之間,不論男女,一律按年齡大小排列...。」等語,是林壽山生前出生別係「三男」並無違誤;況依抗告人等呈報林壽山生前家書及返鄉探親之數幀照片,亦足認抗告人等為林壽山之繼承人,矧原裁定未予詳查,亦未依職權向林壽山生前長年安置之彰化自費安養中心函詢,即遽認上情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均有差異,逕予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定,准許抗告人等繼承被繼承人林壽山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等語。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等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壽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聲明公證書、代理人身份證影本、家書信封、探親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林壽山及抗告人之表姐 陳聿珩 在本院證稱:「..我媽媽和他們(按指抗告人)的媽媽是堂姐妹,同一個曾祖父。」、「我先來臺灣的。林壽山是三十八年以後我們才聯絡上的,他是跟部隊來的,因為他的父親與我父親在上海有聯絡,我父親要我們在臺灣照顧他,當時他人在高雄,因為這樣才找到他。他偶而也會到彰化來和我們見面。..」、「(林壽山有幾位兄弟?)抗告人等人是他的兄弟,我是七十八年跟他回去上海,在上海機場由抗告人等人來接走林壽山,要回臺灣時,再由抗告人等人送林壽山到機場,我們再一起回臺灣。」、「(是否相片中這些人接走林壽山?〔提示〕)都長的很像,是這些人接走林壽山沒有錯。」、「(林壽山與大陸兄弟有無聯絡?)我知道他們有書信來往,但是何時聯絡上的我不知道。」、「(林壽山排行第幾?)他前面有一個哥哥、姐姐,但都已經去世了。」、「(抗告人等人如何得知林壽山死亡?)我有告訴林壽山的姑姑,可能是他的姑姑告訴他們的。..」、「(林壽山有幾位兄弟姊妹?)還活著的有三位弟弟、一位妹妹。」等語,並有林壽山生前居住之彰化榮民安養中心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彰安社字第0930001940號函一份及所附林壽山親屬資料表、抗告人等人信函、林壽山與抗告人等人合照之相片、林壽山遺囑、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信義堂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陳聿珩戶籍謄本及申請書等件影本在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至林壽山在臺灣之戶籍謄本上雖登記出生別為「三男」、「父林瑞玉、母林氏」,而抗告人提出之上海市公證書2003滬證台字第四0一號公證書上則係記載「父林鑑藩、母張瑞玉,胞姐林壽華、胞兄林壽海、胞弟林壽彭均已殁、尚有胞弟及胞妹乙○○、丙○○、甲○○、丁○○尚存」等語,其中父母親姓名及 林壽出 之出生別雖均不符,然參以前開彰化榮民安養中心函所附之林壽山親屬資料中亦記載父親為林鑑藩、母張瑞玉等情,及依前開上海市公證書記載林壽山之兄弟姐妹人數以不分男女出生別混合計算結果,林壽山出生別確為「三男」,是林壽山到臺灣後於戶籍登記時自報其出生別為三男,雖與臺灣戶籍謄本登載出生別係將男女分開計算之習慣不同,然不足以因之即否認抗告人與林壽山間之親屬關係,況抗告人家鄉確實係不分男女姓別一律按年齡大小排列順序一節,亦有抗告人出具經上海市公證處公證(西元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2004〕沪証台字第198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核字第0一五0七八號)之聲明書在本院卷可稽,並經證人陳聿珩在本院證稱屬實,足認其出生別之差異係因計算方式不同所致。綜上,抗告人主張其為林壽山之胞弟、妹,自堪採信。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即有繼承林壽山遺產之權利。從而,抗告人等人向被繼承人林壽山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繼承林壽山之遺產,自應准許。原法院未予以詳查,遽以抗告人等人是否為林壽山之繼承人顯有疑義,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明繼承,即有未洽。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未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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