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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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澤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澤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曹澤豪因詐欺取財等2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案件,分別於105年6月至106年7月間、106年2月至3月間所為,均以投資股票可獲利龐大為由,向職業軍人之前同袍詐取各達512,000元及2,755,822元之高額款項,犯後固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分文(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曾按照調解條件履行)等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