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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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8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昱凱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昱凱被查獲後已深刻悔悟,沒有再跟其他犯罪集團成員聯繫的可能與機會,已無反覆實施之虞,且事證均已扣案並調查完畢,為使被告得以自行處理和解事宜,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於民國於109年7月7日至7月10日間每日均持提款卡提領贓款,本案被害人達11人,涉及之帳戶有5個,顯見被告亦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110年1月29日起處分羈押3月,及自110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因被告坦承犯行,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0年5月5日審理終結,定於110年5月26日宣判。是被告涉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亦經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暨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等羈押原因,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暨其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獲取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均予承認,且其因另涉其他同類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以及仍在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前揭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具保所得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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