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羿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羿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之「李羿鋒前有…(未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李羿鋒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均經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李羿鋒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傷害、公共危險、賭博等多項前科(構成累犯),素行不良,卻不知徹底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惟其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合計僅新臺幣865元,所生損害並非重大,被告於偵查中復已坦承犯行,當庭償還被害人 高朝信 200元(見偵查卷第46頁),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亦表示無意追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402號被告李羿鋒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63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鋒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民國99年9月29日11時25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中興路口處,明知當時身無分文,無能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招攬高朝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上車後復向高朝信商借新台幣(下同)500元,佯稱抵達目的地時,將一併償還,致高朝信陷於錯誤,誤以為李羿鋒係有資力支付款項之人,而同意搭載其先至汐止市○○路,由李羿鋒下車將500元交予一年籍不詳之友人,之後,高朝信搭載李羿鋒抵達基隆市○○路○○○巷口之際,李羿鋒隨即下車離去,不知去向,拒不支付車資365元及借款500元,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365元之財產上利益及500元現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羿鋒之供述。
(二)證人高朝信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羿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檢察官李明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