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28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附近之「瑞宮飯店」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4月1日下午4時10分,為警於臺南市○○區○○路與成功路口,對彭萍盤查,經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彭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彭萍涉嫌毒品案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100年4月15日第0000000號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悔改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除造成家庭負擔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