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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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再於100年5月5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4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應補充更正為「再於100年5月5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及證據欄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法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危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其先前已有3度酒醉駕車經判刑確定,且其中2次罪刑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法治觀念薄弱,若不處以稍重之刑,不足令其警惕以避免再犯,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所幸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害,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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