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耀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德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財物,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其於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所述避重就輕,難謂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343號被告吳德耀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巷2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耀於民國98年9月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某處,拾獲 楊秉霖 前於同年月26日,置於停放在基隆市○○區○○街1巷3弄68號住家前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之手機2支(分別為HTC牌TOUCH型、SONYERICSSON牌K810i型,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各含SIM卡1張),詎吳德耀明知前開行動電話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將原裝之SIM卡拔出後,插入其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卡及向不知情之 謝育霖 借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供己使用。嗣楊秉霖報案後,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德耀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拾獲上述HTC牌手機1支,並侵占入己一情,惟矢口否認有拾獲並侵占被害人楊秉霖之上述SONYERICSSON牌手機。經查,被害人楊秉霖於前述時、地遭竊上開2支手機一情,業據被害人楊秉霖證述明確;而被告曾向謝育霖借用其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一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證人謝育霖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又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被告向謝育霖借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曾放入被害人楊秉霖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HTC牌)使用、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放入被害人楊秉霖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SONYERICSSON牌)使用等情,有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僅拾獲1支手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德耀上揭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經查,被害人楊秉霖遭竊之案發現場並未有現場監視器一情,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又被告固有如前所述持有並使用被害人楊秉霖手機之行為,然其持有之來源不一,在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其確有竊盜之犯行,尚難遽認其涉有竊盜犯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應認被告之竊盜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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