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被告詹哲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99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7樓之3住處房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用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9月2日20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再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㈠於同年8月18日19時34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收到警察採尿通知書,並配合到警局採尿送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㈡於同年9月3日14時許,在同一地址住處收到警局採尿通知書,又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仍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詹哲豪之警詢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訊陳述│實│├──┼──────────┼────────────┤│二│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實│││紀錄表(採尿時間:99││││年8月18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實│││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時間:99年9月3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尚不構成累犯,然係於│││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5年內再犯之事實│││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詹哲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檢察官李明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