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6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52
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792號、99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故如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威寶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中華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同其所有其餘3張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號碼共計5張,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於民國98年3月間,在高雄市某處賣予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4月28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刊登販賣「陶板屋套餐券」之虛偽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適乙○○瀏覽該網頁,該網頁上留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買家聯絡,誤信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意網路拍賣,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2,7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匯款後,於同年4月29日13時3分許,撥打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詐欺集團份子聯繫商品寄送事宜。迨乙○○於同年5月4日遲未收到上揭得標之物品,方知受騙。
㈡於98年4月24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露天拍賣網站,註冊會員帳號「wendon
men」,並刊登拍賣「陶板屋套餐卷」每張470元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適有戊○○於同年4月28日22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住處上網,見到該訊息,即下標購買13張,價格為5,900元,得標後收到帳號「wendonmen」回覆之悄悄話,要戊○○匯款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與臺北縣政府合作發行之臺北縣旅遊認同卡(無記名發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騙集團並於4月29日16時56分許,以丁○○申請使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戊○○聯絡,致戊○○陷於錯誤,於4月30日9時許,無摺存入5,900元至前揭帳戶。詎戊○○匯款後對方即失去聯絡,始知受騙。
㈢另該詐騙集團成員亦於98年4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刊登貸款
廣告,嗣丙○○(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瀏覽該貸款廣告撥打丁○○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暨提款卡製作資金流動紀錄,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致使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送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6日21時10分許,以電話向甲○○誆稱其網路購物時,因操作錯誤,需前往ATM解除設定,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30,006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又於98年4月16日22時許,以電話向己○○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因轉帳錯誤,需前往ATM重新操作,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29,989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甲○○、己○○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戊○○、丙○○、甲○○及己○○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及丙○○於偵查中之指證,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
840號卷第3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之供、證述(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3738號卷第5-7頁、第67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述(臺南地檢98年度核交字第4053號卷第121頁)、證人甲○○、己○○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卷第19、22頁)可佐,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1紙、威寶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暨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840號卷第15頁、第29-30頁、第35-3
6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1份、戊○○提供之存款憑條1紙、露天會員悄悄話聯絡資料2紙、得標通知及問與答各1紙、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及通聯紀錄(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3738號卷第5-7頁、第14頁、第18頁、第23頁、第77-82頁),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丙○○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9
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人甲○○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證人己○○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與在卷可稽(臺南地檢98年度核交字第4053號卷第25-66頁、內政部警政署卷第25、2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又現今市面上電信業者百家爭鳴之狀態,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並未受到任何限制,且係當今社會之一般常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衡情可預見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之SIM卡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網路、信貸或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是被告對於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電信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較實際詐欺行為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致被害人乙○○、戊○○、丙○○、甲○○及己○○分別受詐騙,而分別交付款項或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侵害多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提及被害人戊○○、丙○○、甲○○及己○○受詐騙之犯行,但被告係一交付門號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則該併案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3792號、99年度偵字第3630號移請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幫助詐欺被害人乙○○外,亦同時幫助詐欺被害人戊○○、丙○○、甲○○及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