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劉勝國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勝國於民國99年4月16日下午7時34分許,騎乘新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互助街交岔路口時,經警認有「闖紅燈(互助直行往新海路方向)」之違規行為,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請提出事實證據,應舉證證明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異議人於99年4月16日下午7時30分左右,騎乘機車載 蔡金玉 女士,行至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處,突遭員警 王志豪 攔阻停車盤查,員警並未告知原因,當場即命聲請人拿出證件行照,隨即不明究理開立罰單,北縣警交大字C00000000號罰單上違規事實欄:「闖紅燈(互助直行往新海路方向)」;罰單違規地點登載「板市○○○○○街口」,異議人從電腦列印出本件發生地點之地圖剪貼,地圖標示A點是板市○○路○○巷○○號,即為員警攔阻停車開單地點,而地圖標示B點為罰單上登載地點:「板橋陽明、互助街口」,A點是英士路,B點是互助街,距離相隔甚遠,又列為不同街道,且形成方位90度垂直,更何況罰單事實欄登載為:「闖紅燈(互助直行往新海路方向)」,顯然所登載與事實不符;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5月18日函復本件申訴說明第四點:「另台端所述未闖紅燈、請警員提出闖紅燈證據云云,與員警答辯不同,舉發員警稱見台端闖越陽明、互助街口號誌違規才據以攔停。本案為員警稱親眼目睹且確定台端違規,據予以攔停舉發。且違規行為屬瞬間發生,稍縱即逝。要求員警提供證據未免與實況難和,次舉發員警與台端並無怨一隙,且素不相識,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甘冒「偽證」之罪嫌已陷害台端之理,員警確認台端違規事實後據實舉發,應無不當之處。造成台端誤會及不便之處,敬請見諒;本案副請板橋監理站依權責辦理。」本件取締員警答辯,目視違規,攔停舉發於不同街道,既無拍照舉證,還強辯要求提供違規證據未免與事況難和,異議人無法茍同云云;據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規定甚明;復按交通警員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屬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咨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其舉發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為正確無誤。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受處分人若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當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7號、94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劉勝國於99年4月16日下午7時34分許,騎乘新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互助街交岔路口時,經警認有「闖紅燈(互助直行往新海路方向)」之違規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執勤員警遂攔停掣單舉發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
㈡、又台北縣板橋市○○街各依序與四維路、互助街27巷、陽明街、英士路58巷、新海路均呈垂直交岔狀態,此有異議人所提出網路列印地圖1份可稽,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王志豪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異議人斯時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街、陽明街交岔路口處之互助街上號誌燈紅燈情況下,闖越該號誌紅燈前行等語在卷(見99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異議人亦不否認係在英士路58巷19號處遭警攔停,則舉發員警為凸顯異議人斯時沿互助街直行之方向,究係往新海路或與新海路反方向之互助街27巷,因而於舉發單上登載「闖紅燈(互助直行往新海路方向)」,顯係意指異議人斯時行向係沿互助街直行往新海路方向,此等登載即與異議人於遭舉發時之行向無違,異議人辯稱:罰單事實欄登載為:「闖紅燈(互助直行往新海路方向)」,顯然所登載與事實不符云云,容有誤會。
㈢、再者,證人王志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問:請陳述舉發的過程?)我有畫一張圖,是當時的雙方行向位置圖」、「(問:是否就是這張?《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問:所以你當時在駕駛人後面?)時間已久,所以我記不太得我與他的相對位置,我可能在駕駛人後面,或是在陽明街上,現在我已經沒有辦法確定我在位置一還是位置二,但是我確定他一定有闖紅燈,他有闖陽明、互助街口的號誌燈。」、「(問:異議人有提供相關地圖資料,上面他註記,被舉發的違規地點及攔停的位置,他並且說到被攔停的地點與罰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不同,有何意見?)他說的沒有錯。」、「(問:你為何可以確定他當時有闖紅燈?)當時我是騎機車巡邏勤務,總共有兩個警察,另一名警察也看到。當時我跟他的相對位置到底是圖上的位置一還是位置二,我實在不記得。」、「(問:可否提供該路口舉發時地的錄影光碟?)沒有辦法,該路口沒有監視器,我有查過沒有監視器,所以無法提供。」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7月12日訊問筆錄);雖證人表示因時間太久已無法確定其於目睹本件異議人違規斯時,與異議人間彼此之相對位置,惟證人就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由互助街(往新海路方向)直行通過陽明街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篤;茲證人當時既正執行巡邏勤務,其對週遭車輛動向,理應特別留意,已難認有錯看、誤判之虞,況證人斯時係與另名員警同行,此次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係經2名員警確認無誤後方為取締,則證人誤判之可能性實亦甚低;兼衡證人王志豪業到庭簽立證人結文具結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仍證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等語明確,俱堪認證人之證言為真實。
㈣、至受處分人雖復質疑舉發員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憑云云,然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係發生在一瞬之間,一逝即過,若要求警方舉發「闖紅燈」之違規,均需以照片為證,非但造成執行交通勤務之窒礙難行,亦無異架空保障一般民眾行車安全之目的,即非必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且本件係警方在執行例行巡邏時,親見異議人駕車有闖越紅燈情事,要難強以警員必須提出攝影等物證為佐,亦屬當然之理,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錄影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製單之員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且其所述內容尚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而本案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證人即舉發員警復與異議人並不相識,毫無怨懟,理無自陷於偽證罪之重罪追訴而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此外,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俱徵員警所為證述應屬非虛,而為可採。至異議人另稱本件違規通知單所述違規地點與攔停地點不同,所登載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當場攔停舉發本係指發現違規行為後有即時將違規人攔下,並非意指就是在違規地點將違規人攔下,且此亦與異議人有無違規行為之認定無關,異議人以此執為異議理由,容有誤解。
四、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均難遽採,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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