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丙○○原係男女朋友,因未能坦誠溝通屢生齟齬,丙○○因而萌生分手之意,詎乙○○為此心有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利用電腦上網使用[email protected]帳號以MSN網路即時通與丙○○在網路上以文字交談,接續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下午2時43分許,在交談中傳送內容為「不然,我請警察去你家拿,這樣你會很丟臉,這樣玩比較好,也許去你們公司拿更好玩,工作很快就沒有」;於同年11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傳送「我只是玩唷,玩很大而已,把我以前恨加在你身上,我非常恨以前那個女的,我也恨你,所以加在你身上,我很瘋的,玩很大」;於同年11月12日傳送「你玩蛋,工作沒有還要被告,因為你放毒進去你們公司」;又於98年11月19日在乙○○之http://cid-blcldb9d4ea49f52.profile.live.com部落格網誌中以「今天做筆錄,絕對不跟客家人客氣,敢做就要承擔,存證信函(信榮海陸)等著吧!慢慢玩死你,公司搬家還是可以找的到」等語,恫嚇欲加害丙○○之生命、身體、名譽,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確與告訴人丙○○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利用電腦上網以MSN網路即時通及在其部落格網誌中,鍵入前開等字句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有打字上去,但是伊沒有去做,只是嘴巴說說而已,並不算犯罪,不能看到那些文字就加罪於人;恐嚇應要當面恐嚇,伊並非當面跟丙○○講,也沒做那些動作;伊承認有寫在MSN上面的那些陳述,但是伊沒有去做那些事,只是伊心理上的情感發洩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利用電腦上網使用[email protected]帳號以MSN網路即時通與告訴人在網路上以文字交談,接續於98年10月15日下午2時43分許,在交談中傳送內容為「不然,我請警察去你家拿,這樣你會很丟臉,這樣玩比較好,也許去你們公司拿更好玩,工作很快就沒有」;於同年11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傳送「我只是玩唷,玩很大而已,把我以前恨加在你身上,我非常恨以前那個女的,我也恨你,所以加在你身上,我很瘋的,玩很大」;於同年11月12日傳送「你玩蛋,工作沒有還要被告,因為你放毒進去你們公司」;又於98年11月19日在乙○○之http://cid-blcldb9d4ea49f52.profi
le.live.com部落格網誌中以「今天做筆錄,絕對不跟客家人客氣,敢做就要承擔,存證信函(信榮海陸)等著吧!慢慢玩死你,公司搬家還是可以找的到」等情,既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時結證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以MSN交談內容及http://cid-blcldb9d4ea49f52.profile.live.com部落格網誌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41號偵查卷宗第24至44頁、77至91頁),要屬徵而可信,又此等於網路上之字句,業經告訴人丙○○知悉,因而感覺害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時結證在卷,足可認定。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參27年4月17日決議㈠)。查被告為與告訴人交往之事生有爭執而於網路上表述前開字句,告訴人也因而得知內容,細繹該等字句文義,明顯傳達出心中充斥不滿的報復情緒,被告上開舉措已足使一般人對自身將遭受生命、身體、名譽之惡害而致心生畏懼無疑,揆諸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顯已該當於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雖提出內有MSN紀錄之隨身碟一個,且經本院將之全部內容列印附卷為證,惟自該等紀錄觀之,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於對談溝通時常起爭執,確有上述通知惡害之字句傳達予告訴人無訛,並不足以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本案被告恐嚇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且均為與告訴人交往之事而為發言,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屬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罔顧交往情義,僅因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糾紛即以惡害之字句內容施以恫嚇,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非微,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向告訴人丙○○催討返還相機、玉珮等物品,故告訴人丙○○、甲○○於98年11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住處樓下欲將上開物品交還時,被告持鐵棍追打丙○○、甲○○2人,致丙○○、甲○○為避免遭到毆打,而於被告在後追趕過程中跌倒在地,丙○○因此受有右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甲○○受有雙手手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起訴書原載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9年9月2日以99年度蒞字第1034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8年11月15日經醫師出具之丙○○、甲○○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丙○○、甲○○受有傷勢之照片各2幀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棒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毆打告訴人,是拿武器自衛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11月15日下
午3時許,有陪同丙○○到被告住處樓下,伊等一到,被告和其父親就衝下來要攻擊伊,伊看到此情形就跑了,伊跑的時候有跌倒受傷,伊不知道丙○○有沒有受到攻擊,但是有看到丙○○逃跑的時候也有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99年7月
6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與其父親是先追趕甲○○,當時伊和 張天祥 留在原地,過了2、3分鐘被告與其父親跑回來大聲罵伊和張天祥,被告的父親拿鐵鋸敲打一輛機車,因該機車就在張天祥旁邊,所以張天祥的手臂有一點被劃到,被告在巷子裡大聲說伊是騙其錢財的女人,伊就跟被告說伊只是要還被告相機並把相機放下來,被告很大聲地罵伊,伊非常非常地害怕,伊就趕快往竹林路的方向逃走,在逃的過程中跌倒;甲○○在跌倒的時候有受傷,但伊沒有親眼看到甲○○是在如何躲避的過程導致受傷的;伊是在追逃的過程中跌倒受傷的,伊跌倒之後,被告還在追,因為伊躲起來,一直沒被追上,被告並沒有直接碰到伊等語(見本院99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4、8、9頁)。綜此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固有持棒先後追趕甲○○、丙○○2人,但實際上並未追及,更無直接毆擊之情狀,甲○○、丙○○受傷結果,乃均因急於逃離時不慎跌倒所造成,灼然甚明。
㈡再者被告固有前開持棒追趕告訴人等之舉,然被告堅決否認
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僅係為自衛而為等語。茲審度證人丙○○、甲○○對被告在後追趕之情狀、與渠等相隔之距離等節,既未能有具體翔實之指述,而被告於追逐驅離甲○○後即返回追趕丙○○,難謂其用意非僅止於自衛而已,倘無積極事證佐憑,徒以其持棒追趕之客觀情事,即遽以認定被告有傷害之主觀犯意,進而以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可資歸責等語,顯屬率斷,應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此部分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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