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乙○○戊○○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丁○○間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一五四四、一五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建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應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訴請塗銷不動產(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不動產在臺北縣三重市,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丁○○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確認之訴之補充性,須於無法以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達其目的時,始得提起之。本件被告丙○○已陷於無資力,是被告丙○○、丁○○間就原為被告丙○○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段1544、1544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其買賣契約若確係無效,則被告丁○○即有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義務,若債務人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即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1年8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
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丙○○至99年3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33728元,即含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87,283元、利息246,445元、違約金在內,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808天。被告丙○○於96年9月26日在本行帳款即開始逾期,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96年9月29日,且受轉讓人丁○○為其外甥女婿,故顯有脫產之嫌疑,被告間為避免被告丙○○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6年9月29日將該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此由查該筆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原告之追償,且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丙○○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故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若為通謀虛偽意思,則依民法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仍屬於被告丙○○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丙○○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所有。被告丙○○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其外甥女婿即被告丁○○所有,顯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況且本件被告丁○○係為被告丙○○之外甥女婿,被告丙○○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㈡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懇請鈞院依原告備位聲明審酌如
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除懇請鈞院命其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外。另被告丙○○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丁○○對被告丙○○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被告丙○○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被告丙○○,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被告丁○○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被告丙○○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被告丙○○、丁○○間無脫產之惡意。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等語。併為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丙○○、丁○○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丁○○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名義。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持分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丙○○所有。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丁○○則以:被告丙○○是我舅舅,他有欠我錢,所以把系爭不動產過給我。我們是買賣,價款是230萬元,我的戶籍地是桃園的地址。被告丙○○欠我27萬元,我總共付了多少待查明陳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第
113、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1年8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丙○○至99年3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33728元,即含消費本金487,283元、利息246,445元、違約金在內,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808天。被告丙○○於96年9月26日在原告銀行帳款即開始逾期,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96年9月29日,且受轉讓人丁○○為其外甥女婿,故顯有脫產之嫌疑,被告間為避免被告丙○○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6年9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此由查該筆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原告之追償,且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丙○○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故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若為通謀虛偽意思,則依民法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仍屬於被告丙○○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丙○○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所有。
被告丙○○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其外甥女婿即被告丁○○所有,顯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系爭不動產謄本、被告丙○○、丁○○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第50至51頁),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㈡被告丙○○係於96年9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於98年12月9日申領列印系爭不動產之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系爭不動產仍為:於93年4月26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一順位),其債務人及設定義人丙○○;於94年7月28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二順位),其債務人及設定義人丙○○,由上足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雖於96年9月29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但買賣之後卻未將買賣前已辦理之抵押權塗銷,並由買受之被告丁○○承受之,而登記被告丁○○為系爭不動產之債務人及抵押權設定義人,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又依被告丁○○提出之由被告丙○○於96年10月17日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被告丙○○、丁○○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示,僅能得知被告丙○○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被告丙○○、丁○○於96年9月17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丁○○向被告丙○○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230萬元,由被告丁○○承接被告丙○○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餘額約230萬元,而不另付其餘價金等情,尚難證明被告丁○○確有承接被告丙○○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餘額約230萬元,而實際按期向銀行給付上開房貸款餘額,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丁○○有給付被告丙○○任何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此外,被告丁○○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亦均不爭執。矧被告丙○○、丁○○為舅舅、外甥女婿關係,又被告丙○○、丁○○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之約定及買賣之後卻未將買賣前已辦理之抵押權塗銷,並由買受之被告丁○○承受之,而登記被告丁○○為系爭不動產之債務人及抵押權設定義人等情,均與一般交易慣例有違。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密接在被告丙○○上開卡債於96年9月26日開始逾期之後,相距僅3日,自應認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丙○○、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等情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毋庸就其備位聲明再予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鴻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