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吸管壹支、殘渣袋壹個、塑膠匙伍支、塑膠吸管壹支、玻璃吸食器壹個、包裝袋參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4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321號、92年度上易字第318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8月確定,經更定其執行刑為1年1月,於94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9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351號、95年度易字第512號、95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減刑為1年3月,甫於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5日上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之2租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1月5日23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之2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吸管1支、殘渣袋1個、塑膠匙5支、塑膠吸管1支、玻璃吸食器1個、包裝袋34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7日CH/2008/1030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按,並有玻璃吸管1支、殘渣袋1個、塑膠匙
5支、塑膠吸管1支、玻璃吸食器1個、包裝袋34個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及審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玻璃吸管1支、殘渣袋1個、塑膠匙5支、塑膠吸管1支、玻璃吸食器1個、包裝袋34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政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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