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3號再抗告人 楊明琛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蔣伯彥 、 陳麗琴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111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111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復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呂俐雯
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