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76號原告捷運家境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 陳玉樹
蕭庠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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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任銘 上列被告等因111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及理由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足稽)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