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定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定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伍伍公克)併同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定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粉末及粉塊狀檢品各1包(合計淨重7.6公克,驗餘淨重7.55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而上開扣案毒品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被告高定淵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定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17日起至103年9月16日止,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22時許,在停靠於新北市新店區北興路之汽車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6)日3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110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7.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定淵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事實。│││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海洛│││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因2包之事實。│││品目錄表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6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
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