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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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永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永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鄧永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第18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衡酌被告於5個月內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加入犯罪集團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均經量處非屬低度之刑,為免過度評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使罪責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得利│恐嚇取財得利│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10日│103年3月19日│103年3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緝字│署104年度偵緝字│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171號│第2171號│第217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423號│423號│4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1日│106年3月31日│106年3月3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423號│423號│423號││├────┼────────┼────────┼────────┤│判決│判決│106年4月25日│106年4月25日│106年4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6年度執字第│││6966號│6966號│6966號││├────────┴────────┴────────┤││編號1-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5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20日│102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4年度偵緝字第││││2171號│217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23│107年度上訴字第│││││號│12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1日│107年8月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23│107年度上訴字第│││││號│1273號│││├────┼─────────┼─────────┼──────┤│判決│判決│106年4月25日│107年9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966│107年度執字第││││號│13226號│││├─────────┤││││編號1-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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