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育菁輔佐人即被告之伯曹家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14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育菁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中午12時
1分許,至告訴人 黃炳文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蔬果攤位前,趁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小黃瓜13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0元,起訴書誤載為8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逕行離去。然上情已為告訴人發覺,嗣被告步出蔬果攤後欲前往對面店家時,見告訴人已發覺遭竊且正注視其行為,即返回蔬果攤向告訴人坦承犯行,告訴人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扣前揭商品,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炳文之指訴、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攤位上之前揭小黃瓜,尚未付款即攜離至對面攤位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挑選小黃瓜後要結帳時,發現結帳的人很多,所以就先去對面買紅蘿蔔,再回來結帳,但一回來告訴人就說我竊盜,不讓我結帳等語。
四、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蔬果攤位挑選小黃瓜13條後,未經結帳即攜至對面攤位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炳文於警詢及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件(見106年度偵字第1599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一致供稱:我挑選完小黃
瓜後,因為排隊客人多,所以先到對面店家購買別的東西,想說買好再回來付錢,但一走回來,告訴人就問我為什麼要偷小黃瓜,我回答現在就是要回來付錢等語(見偵卷第4、
5、31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1頁、原審易字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炳文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的結帳客人有點多,店裡面的客人也比較多,被告可能就是趁我們比較忙的時候。」、「我說『妳拿走小黃瓜,但妳沒有結帳,這是偷竊的行為』,被告跟我說『沒有啊,我現在要回去結帳』」、「被告當初要離開對面店家時,有到櫃臺結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3、64、68頁),及其案發當日於警詢中所證:「嫌犯再走往我店內,我就問她為麼要偷我東西。」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可徵被告稱當時告訴人攤位內排隊結帳客人多,所以先到對面攤位買東西,之後由對面攤位往告訴人店內走,且對告訴人稱要回來結帳等情,並非無據。
㈡雖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就問她為什麼要偷我東西,嫌犯
就跟我說對不起,她下次不會再犯」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先稱:「(問:被告有無跟你道歉還是說什麼嗎?)被告一直要我不要抓她、不要報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並未提到被告有向告訴人道歉及說下次不會再犯乙節,之後才又改稱有(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是亦難以告訴人此部分前後有所出入之證詞,逕認被告當時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向黃炳文坦承犯行」之行為(見起訴書第2頁第1行)。
㈢此外,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亦僅能證明前述被告自告訴人攤位挑選小黃瓜後,當時告訴人攤位排隊結帳及店內客人甚多,被告乃將小黃瓜攜至對面店家購買其他物品,嗣往告訴人店內走途中,經告訴人攔下詢問等事實。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挑選完小黃瓜後,告訴人攤位排隊結帳之客人甚多,被告至對面攤位後確實亦有購買物品結帳,之後且有往告訴人攤位走回,並對告訴人稱要回來結帳之行為,衡情被告當時非無可能為求節省時間,方先至對面攤位購買東西後再回來結帳,否則其得手後大可逕行離去,無須再繞至對面攤位,徒增遭人發現犯行之機會,是被告雖未將挑好之小黃瓜先留置告訴人攤位上,或未先知會告訴人稍後結帳此事,即將挑選好之小黃瓜攜離,固有可議之處,但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其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所載,臨床心理師認為被告缺乏於真實具體情境中判斷與決策能力、社會情境脈絡之理解力較差(見原審易字卷第41、43頁),尚無法排除被告會有此種舉止之可能性,實不能僅以被告客觀上有未結帳而將商品攜離之舉,而忽略被告確實有往告訴人攤位走回之動作,即遽認其主觀上必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確實有將所挑選之小黃瓜未經結帳而攜離告訴人攤位之行為,然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告訴人攤位排隊結帳之人甚多,為求節省時間而先至對面攤位購買其他商品後再回來結帳之可能性,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必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攜離商品。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黃炳文前後描述不同,互有齟齬,即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似有率斷,因黃炳文所述究竟是前者不可信,或是後者不可信,抑或是兩者皆不可信,原審並未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被告前科表所示,被告自95年以來,竊取店內小物被判刑
者共有15次之多,依一般常情,已有多次前科紀錄,應更小必謹慎,被告若無竊盜犯意,理應將證人即告訴人所有之小黃瓜放在店內,待至對面買完其他物品後再回來購買結帳,免生誤會,被告捨此不為,待從對面店內外出為告訴人發現責問時,始藉詞為避免人多,先到對面購物後再來結帳,難解竊盜犯意之嫌。原審未查上情,具有違誤,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惟查:被告雖於案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然此僅為被告之素行,不能以此即認其本案必亦係基於竊盜犯意為之,仍應以與本案相關之具體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況被告缺乏於真實具體情境中判斷與決策能力、社會情境脈絡之理解力較差乙節,業如前述,則其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是否即能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會因此更加小心謹慎,先將挑選好之小黃瓜放在告訴人店內,實非無疑,尚難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前後所述既有不一,除另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者外,所述不一部分之可信性自均令人存疑,而無法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為自明之理,原判決因此認告訴人前後不一之證詞無法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
3頁第22至25行),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之違法之處。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屬推測之詞,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原審同上見解,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