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玉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玉階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余玉階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隘口二路與高鐵九路交叉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至閃光號誌交叉路口,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 林盛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鐵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盛洋受有右手腕二度燙傷、右前臂燒傷等傷害。嗣余玉階於肇事後自行報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盛洋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余玉階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第76-7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認(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77頁),核與告訴人林盛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影卷第5至8頁、第43至45頁、他卷第29至31頁),並有林盛洋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8月7日竹苗鑑字第106000322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他卷第4頁、第16至18頁、第33至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他卷第19至20頁)及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㈠核被告余玉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3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雖告訴人指稱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然如前所述,被告有上開符合自首情形,是其指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悉規守法,審慎執行駕駛活動,詎竟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為本件肇事主因,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月退休金僅新臺幣4,200餘元,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余玉階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固有所見。然告訴人林盛洋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受有右手腕二度燙傷、右前臂燒傷等傷害,而告訴人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除身體受傷外,營業小客車亦需龐大修復費用,於此期間影響告訴人生計甚大,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在與告訴人磋商賠償費用之過程中,曾主張被告自己也有受傷,惟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03卷第19頁)之就診日期並非發生車禍當天,堪認被告所受傷勢應與本案車禍無關,因此被告於本案中雖坦承犯行,但未積極履行賠償責任,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判決量刑似嫌過輕等語。然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自難遽予採納,是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雖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4年度上更一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5年1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外,另與告訴人林盛洋達成民事和解,給付新臺幣32萬元,事後已積極處理因過失所造成之傷害(見本院卷第67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陸、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