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148號原告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被告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其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824,291元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又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訴訟管轄:因本約發生訴訟事件時,甲、乙雙方同意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按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420號卷第4頁反面),足認兩造就前開工程合約所生訴訟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芯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