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陳華昌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再審被告 何趙玉英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7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其內容原係記載對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嗣於同年9月23日又據狀表示因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確定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79號確定判決二者基礎法律事實同一,故再審原告係誤對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實係欲對97年度上字第2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97年度上字第27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理由之判斷係受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確定界址事件既判例之拘束,再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補充理由狀,除更正欲主張再審之確定判決案號外,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皆與民事聲請再審狀大致相同,故再審原告主張係誤對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確定判決起再審之訴,實際上是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可採信。是再審原告就上開訴訟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即應專屬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玆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暨再審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陳宗賢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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