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澤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澤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澤遠於本院104年4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澤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黃玉民 素不相識,被告因認告訴人有不當駕駛之行為,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未能控制情緒,公然以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名譽。然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於偵審程序均未出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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