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 沈伯諺 法定代理人 陳麗琴 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相對人子賢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宏源 相對人 吳開新 上列當事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一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0一0九00一號,相對人子賢交通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就相對人吳開新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子賢交通有限公司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聲請人並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子賢交通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既自始未就相對人吳開新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其自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並持該未執行證明逕行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吳開新部分之聲請,乃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