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坤清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上午11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方狀況謹慎行駛,並停讓左方來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停讓左方來車,適有告訴人 謝志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兩側手擦傷、兩側膝擦傷、右側胸壁挫傷、臉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5萬元,有調解書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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