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方弘 再審被告 林彩清
黃琪珊 黃琪玢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2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2月3日送達,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林彩清原為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積欠伊之母即訴外人 劉振坤 債務,以系爭房屋設定第三順位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振坤。嗣系爭房屋因林彩清對第三人之債務遭查封拍賣,劉振坤為免拍賣價金過低而無法獲償,遂於91年4月4日與林彩清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6月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因劉振坤與林彩清之婆婆為舊識,同情林彩清失婚且女兒尚未出嫁,乃同意由其借住,然現林彩清之女皆已出嫁仍無搬遷之意,伊乃訴請其遷讓返還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176元,經第一審判命再審被告應遷讓返還房屋及按月給付16,141元,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伊名下,且具讓與擔保性質,林彩清為實際所有權人,乃廢棄第一審伊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伊該部分之訴。
㈡然本件無借名登記及信託之讓與擔保之關係,再審被告所提
91年6月12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製作於系爭房屋過戶後,且未經雙方合意及伊簽名,原確定判決採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法律依據,違反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揭示之經驗法則,及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其否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亦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判例。又依證人 周泰誠 於103年5月16日證述其負責貸款與移轉,不清楚整個事實經過;及辦理貸款僅簽立協議書云云,以本件貸款日91年6月11日,而協議書所載做成日為同年月12日,顯非上開貸款依據,足見其所言不實;另對照原審錄音譯文中,周泰誠一再稱無資料留存,卻又於事後提出,堪認協議書為臨訟製作。再者,林彩清匯予伊之金額自93年6月起至102年7月止、每次數千元至20,000餘元不等,惟伊購入系爭房屋後於91年6月11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貸款500萬元,每期應繳之貸款本息30,420元,林彩清所存匯入之金額,非自91年7月開始,且不足繳交貸款本息。況用以辦理房屋移轉所用之伊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及房地權狀正本均由伊持有,伊處於隨時可處分系爭房屋狀態。與借名登記關係以出名人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使用,對財產並無使用管理收益處分之權限與義務,明顯不同。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劉振坤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與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然稱信託,則受託人有代本人處理事務之權利與義務,亦與借名登記關係僅單純出借名義之本質不同且互相矛盾,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原確定判決以伊無法舉證林彩清於系爭房屋過戶後所匯200餘萬元係為清償其他債務,然再審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919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中自承當時尚欠劉振坤250萬元、每月需攤還15,000元;又判決確定後,伊之母尋得91年9月27日林彩清向其借款時,所交付供擔保用之由訴外人 呂楊秋香 簽發、面額695,000元本票,嗣因未還款而由林彩清在票據背面載明「錢是我用,林彩清。中華民國100年」,與伊於前審提出之91年4月4日後之借據:91年4月4日60,000元、91年12月3日60,000元、91年11月18日30,000元,及前審提出未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面額各10,000元共70張,合計1,545,000元,尚未包括其他散失憑證之借貸,故林彩清自93年起至本案之訴止每次匯、存數千元至20,000餘元不等之款項係為清償債務,而非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新事證足以變更原確定判決之規定。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原因,是否有理,分述如下: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0台再27號、96台聲3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無借名登記及信託之讓與擔保之關係,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協議書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法律依據,而否定系爭買賣契約效力,違反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揭示之經驗法則、18年上字第127號判例,及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原審採信周泰誠證詞,認兩造及訴外人就系爭房屋係成立借名登記及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周泰誠之證述與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相合;其提出之協議書所載事項,復與再審原告所陳貸款情形,及日盛商銀敦北分行回函相符,而認定協議書之內容屬實。並參酌林彩清持續占有系爭房屋,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考量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林彩清與劉振坤間已經結算而無債務存在,然林彩清自93年6月起仍持續匯款至再審原告帳戶至102年7月止,計約2,222,412元,與系爭買賣契約顯不相符,認定兩造與訴外人劉振坤間有借名登記、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而非成立買賣契約,並無違反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8年上字第127號判例或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該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以發現新證據或得使用之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尚須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前訴訟程序判決前已提出該證物,或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均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自承其於原審已提出91年4月4日後之借據:91年4月4日60,000元、91年12月3日60,000元、91年11月18日30,000元,及未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面額各10,000元共70張(見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顯見上揭所示借據、本票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至再審原告所提林彩清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91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中自承當時尚欠劉振坤250萬元、每月需攤還15,000元,及判決確定後, 伊母 尋得之91年9月27日林彩清借款時所交付由訴外人呂楊秋香簽發、面額695,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部分,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1年12月19日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既為該案被告,對系爭不起訴處分之存在顯非不知,惟未舉證證明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本票,有何客觀上確不知其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已與前揭說明不合。且依原確定判決認林彩清自93年6月起至102年7月止,計匯入再審原告帳戶約2,222,412元,超逾系爭本票面額695,000元甚多,顯無從遽以該本票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以系爭本票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難憑採。
㈢又理由矛盾僅為同法第496條第6款所列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而非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尚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伊持有,與借名登記關係不符,又借名登記與信託讓與擔保之本質亦不同且互相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