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上訴人銘華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明華 (董事)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
2年5月6日14時56分許,載運廢土石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稽查,經會同駕駛人共同過磅丈量,總重為39.5公噸,核定之總重量為35公噸,超過核定之重量4.5公噸,為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期限內即102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行為,乃於102年6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01XMD8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21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於員警舉發時,即表示對活動地磅準確性有所疑義,並拒絕簽收違反交通管理事件告發單,同時於鄰近之冠均開發有限公司以及合發資源回收事業有限公司固定地磅複驗,2家公司結果相差不多,惟與舉發單位活動地秤所檢驗之結果有所差異。伊於原審主張活動地秤因使用方式頻繁致誤差擴大,準確性有所疑義,惟原審法院僅以活動地秤檢定合格證書尚在有限期限內,認定準確性無疑,未踐行調查證據情事,似有未洽。另原審法院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檢驗局」)函詢活動地秤丈量準確性之相關問題,由該局102年9月4日經標四字第10200071230號函內容可知,姑不論現場值勤人員有無依正常操作方式操作,就秤量範圍論之,活動地秤最大秤量為
1.5公噸,車輛總重如為39.5公噸為累計值,已超過使用秤量範圍,其所造成之誤差足以影響秤量之準確性,原審法院以該函內容佐證準確性受爭執之測量儀器,除未審議該函之但書內容,亦未就活動地秤正確性為職權調查,自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又原審法院以伊所提證物之固定地秤之紀錄單,並未有員警或其他公正機關人員在場,且該地秤是否依規定調校顯有未明,及當時過磅之載運物,與伊在員警指定活動地秤過磅時所載之物品是否完全相同,缺乏積極之證據佐證,惟原審法院對此並未命伊提出佐證,證明舉發員警拒絕參與於固定地秤見證,且固定地秤為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無調校未依規定之情形。再者,系爭車輛有衛星定位系統無從另行卸載,且固定地秤亦在30分鐘車程內,載運物並無不同,是原審法院不了解貨運習慣,認定有所出入,致生裁判結果之差異等語。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黃桂興法官蔡文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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