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 蘇明君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住同上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表人 鄭淑貞 (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亦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李○○及李○○免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4,000元,經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不符合受扶養親屬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稅額1,485,406元,綜合所得淨額1,217,066元,補徵應納稅額81,43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原告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無理由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原告爭執之稅額為81,437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未具繳納起訴裁判費,且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是本件適格之被告應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告以本院為被告,起訴程式皆有未合,然無論被告係何行政機關,均不影響本件依前揭規定應專屬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情事,是此等部分之補正應均於移送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始為允適,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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