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福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346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福財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3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復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4日以98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㈠、㈡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復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所示之刑,復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
㈤、㈥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4日16時許,在其胞妹位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與龍安路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遂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上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於受觀察、勒戒後仍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均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而依被告前已有非法施用毒品犯行,並參酌各所量處之刑,本件原審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不服,於104年3月12日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以:被告父母親早逝,只剩下唯一親人妹妹相依為命,扶持照顧,因胞妹離婚後打擊甚大重,患有憂鬱症領有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須靠被告打點生活所需一切,被告平日在黃昏市場擺攤賣衣服維持家中生計,因胞妹無謀生能力,所有重擔都在被告身上,一方面想多賺點錢減輕家中負擔,一方面實為壓力太大,才會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之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在偵查中及原審已坦承施用毒品行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況被告也53歲了,對所做行為後悔不已,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嗣於本院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自己知道犯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正面)。而查,政府為維護社會大眾之健康及維持良好之社會秩序,因而對於有因而危害社會大眾健康及社會秩序之非法施用毒品犯行嚴加取締,就非法施用毒品者,除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外,必要時並科以刑責,以使施用毒品者得以心生警惕,而使之心生戒除毒害之決心。被告意圖將其施用毒品犯行予以合理化,其心態已有可議。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非法施用毒品犯行,而受罪刑之宣告。詎被告猶不知警惕,心生悔悟,復再犯本件非法施用毒品犯行,客觀上已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就係屬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輕重範圍為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既未指明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其認事用法究有何不實,量刑有何失當,僅係空言指摘量刑過重,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梁宏哲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