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秋戊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秋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5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至9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2年5月28日之前,又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 黃秋茂 10
3年12月30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助銅字第137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案件(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確定判決,該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9月24日,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6、7號案件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合併定刑處罰,請鈞院重新更裁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第562號、第113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均採相同意旨)。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自屬當然。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原裁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5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0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合於法定之外部性限制,亦未逾越法律內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助銅字第137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案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確定判決,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卷附執行指揮書及該案判決電腦列印本可參,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判處罪刑,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原審裁定附表所示9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首揭說明,原審無從審酌併裁,自屬當然。況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後,如發現尚有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案件,抗告人仍可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指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25日│101年8月18日│101年10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839、│101年度毒偵字第1839、││││2083號│2083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27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0日│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24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27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判決│102年5月28日│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1.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2.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算1日。││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14日│101年12月底某日(聲請│101年5、6月間至102年2││││書誤載為102年1月14日)│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8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81號│102年度偵字第2702、473│││││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上訴字第753號)│上訴字第7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10日│102年9月10日│102年6月2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決├────┼───────────┼───────────┼───────────┤││判決│102年9月10日│102年11月14日│102年9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否│├────────┼───────────┴───────────┴───────────┤│備註│1.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2.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編號│7│8│9│├────────┼───────────┼───────────┼───────────┤│罪名│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持有第二級毒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時,施強暴││├────────┼───────────┼───────────┼───────────┤│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間至102年2月5│102年1月14日│101年10月24日(聲請書│││日││誤載為102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702、│102年度偵字第2702、│101年度偵字第21833、22│││4733號│4733號│44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27日│102年6月27日│102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決│102年9月24日│102年9月24日│103年4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1.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2.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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