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4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育倫(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0號判處罪刑,嗣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37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加入以「由電信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為牟利手段之詐欺集團,並聽從該集團上游成員 林裕庭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指示,搭乘洪璽鈞(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駕駛之車輛,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持該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贓款繳回給林裕庭,吳育倫則可獲得得手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
二、吳育倫與林裕庭、洪璽鈞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4時49、56分,分別以電話與 傅喬羚 聯繫,佯稱為迷路旅居之客服人員,表示因為員工誤設定其刷卡資料,而下訂連續居住10日,再轉由自稱為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至操作網路ATM解除,傅喬羚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5時22、30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5,012元至 郭家豪 (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罪刑)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一時間林裕庭亦指示吳育倫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領取裝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告知密碼,再指示洪璽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育倫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興國郵局,由吳育倫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接續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5時51、52分,提領6萬元、3萬5,000元,共9萬5,000元之款項,並將之轉交林裕庭收受,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吳育倫因此獲得950元之報酬。 嗣傅喬羚 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倫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7至104頁,本院卷第116、1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喬羚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5、2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他卷第13、15至19頁)、傅喬羚之報案紀錄(内含: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手機轉帳翻拍畫面2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22至24、27、28、30至3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加入林裕庭、洪璽鈞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某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為迷路旅居之客服人員,表示因為員工誤設定其刷卡資料,而下訂連續居住10日,再轉由自稱為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至操作網路ATM解除,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郭家豪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林裕庭指示領取裝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由洪璽鈞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興國郵局接續提款,並將之轉交林裕庭收受,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4萬
9,989元、4萬5,012元至郭家豪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分數次提領款項,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手,負責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林裕庭、洪璽鈞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既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所為,除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外,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行為,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犯行,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出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微,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係基層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出面提領詐騙款項,所處尚非共犯結構核心,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罪坦認不諱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從事鐵工,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再參以原審於斟酌量刑之各項情狀後,對被告所犯本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雖然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有漏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洗錢罪之情形,但考量被告本件參與犯罪之整體情節並無不同,原審僅係就被告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認定有所不同,量刑因子變化不大,況被告就被訴洗錢罪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認依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足使被告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尚無再予加重之必要,爰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提領總金額9萬5,000元
之百分之1,即95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此係被告因犯本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1條之罪
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已其財產抵償之。」,嗣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並移列至第18條第1項,其規定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其立法理由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中並無「不論洗錢標的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文字,但參酌洗錢防制法關於第18條規定之相關立法理由,乃有擴大沒收之目的,特別針對「洗錢標的」增列沒收規定,應認為該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行為人犯同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屬洗錢行為之標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應沒收之物,並不以行為人就洗錢行為之標的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限。又上開規定雖為義務沒收,惟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㈣查本案被告持前揭提款卡接續提領共計9萬5,000元,並將之
轉交林裕庭收受,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9萬5,000元乃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洗錢標的,屬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應沒收之物,惟審酌被告既已將該些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對該些款項並無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屬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其個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諭知沒收、追徵,倘若就上開洗錢標的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