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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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柏勲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蔡維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7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涉犯乘機性交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19號判決聲請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68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要依憑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之證詞前後大致相符,並以案發後次日,A女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聲請人之訊息,以及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所述為補強證據,認定A女之指訴可採,進而認定聲請人犯乘機性交罪。但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主張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所引用A女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聲請人之訊息
中有關聲請人回以「我剛剛跟我爸媽講了...被罵到臭頭」等語,實際上是聲請人母親 陳楣方 於107年6月25日責備聲請人不應與A女交往、何必管門是否上鎖而應直接離去,並非責備聲請人指侵A女(再證1,陳楣方之聲明書,本院卷第42頁)。理由為聲請人與A女於107年3月31日認識,當天A女在聲請人家經營之鵝肉攤發酒瘋,聲請人之父母對A女印象很糟,此有聲請人於107年4月1日寫給A女之電子郵件(再證5,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聲請人大姑之陳情書(再證13,本院卷第175頁)、聲請人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再證4,本院卷第46頁反面)。聲請人於107年6月25日上午收到A女之訊息責備聲請人作了噁心變態的事情,聲請人的認知一直以為是前一天以摸屁股的方式叫A女起床,而非認知以手指性侵A女,且當時兩人吵架,A女使用粗魯、情緒性語言指責聲請人,符合A女平日用語習慣。A女要求聲請人與父母商討,聲請人將前一晚以搖屁股方式叫A女起床,導致A女不滿、揚言提告之事告知母親,聲請人母親長期反對兩人交往,遂痛罵聲請人,內容略以:你要離開就離開,為什麼要搖A女、早就跟你說過不要與A女交往你偏要、A女想談就來談等語。當下聲請人絕無向母親表示自己以手指性侵A女。聲請人為了安撫A女,同時也擔心如果將母親所述早就反對你們交往等語如實轉述,將惹怒A女,故選擇低姿態,才會稱自己被父母罵到臭頭。原確定判決以該段對話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即有違誤。
㈡聲請人個性較為退讓,與A女吵架時習慣道歉並安撫A女情緒
,此有聲請人與A女間於107年6月24日(聲請書應係誤載為4月24日)以前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再證2、3、4,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21頁反面),足見聲請人所謂自己被罵到臭頭,確實僅為安撫A女之言詞,無法以此推論聲請人以手指性侵A女。
㈢A女之情緒不穩定,生理期時容易小題大作,有聲請人與A女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再證2、3、4,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正面),107年6月24日為A女生理期第一天,A女實有可能將小事放大,將搖屁股的事情放大為指侵。㈣A女於107年7月3日前往醫院精神科回診時,主訴過去2個月服
藥配合度差、易情緒化及有操縱行為、有自我傷害行為、拒絕入院、現實感尚可等語(一審卷第195頁)。A女之情緒不穩定,交往初期曾表示可能會傷害聲請人,有聲請人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再證2、3、4,本院卷第23頁正面至24頁正面),A女習慣性以情緒勒索方式操縱他人。
㈤聲請人秉性善良,平日素行良好、遵守男女分際,其待人接
物更深獲女性友人及姑姑與姊妹之高度評價,此有聲請人之友人、姑姑、姊妹之陳情書可憑(再證6至15,本院卷第168至177頁),且由聲請人107年4月1日寫給A女之電子郵件可見,聲請人縱使見A女喝醉,也無踰矩行為,而於兩人交往過程中,如遇有男女朋友分際間的灰色地帶,聲請人必會事先徵詢A女之意見、確認A女之意願,甚至A女曾邀聲請人吸食大麻,亦為聲請人婉拒,此有兩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再證2、3、4,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正面)。㈥有關聲請人與A女交往期間,性事上多為A女主動、聲請人被
動,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再證2、3、4,本院卷第27頁正面至28頁反面),可見聲請人實無急迫動機或急迫性需求而須於當天晩上指侵A女。
㈦上述再證1陳楣方之聲明書、再證6至15聲請人之親友出具之
聲明書,以及再證2、3、4關於107年6月24日以前之對話紀錄、再證5之107年4月1日電子郵件,均未曾提出於法院,而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調查、評價之事實與證據,為適格之證據。且依據前述㈠㈡所述證據,當時聲請人並未告知母親自己有指侵A女,遭母親痛罵係指聲請人不應與A女交往,而非痛罵聲請人指侵A女,不足以為補強A女指訴之可信,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又依據前述㈢㈣,A女習慣性情緒勒索方式操縱他人,且交往初期聲稱可能會傷害聲請人,於生理期間經常小題大作,A女是否確實遭聲請人指侵,有合理之懷疑;依據前述㈤㈥之品格證據,可證聲請人秉性善良,平日素行良好、遵守男女分際。
㈧此外,原確定判決認定指侵時間點為晚上8點多,A女於警詢
、審理中亦證述指侵時間點為晚上8點多,惟依據聲請人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再證2、3、4,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反面)聲請人與A女於9點多仍互有對話,對話内容自然、且未提到指侵。至於6月25日之對話紀錄,聲請人一直以為是A女不滿聲請人以摸她屁股方式叫他起床,且A女於LINE訊息中稱「跟對女生喝醉酒沒有意識的狀態下做出猥褻動作的人有什麼兩樣,你知道我幾年前被性侵的時候,對方是怎麼對我的嗎?」(再證4,本院卷第160頁正面),A女清楚「猥褻」與「性侵」不同,而A女當下指責聲請人的是「猥褻」,而非「性侵」;依據聲請人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事發之後聲請人及其父母均未躲避A女(再證4,本院卷第160頁反面),惟A女竟稱聲請人與父母均避不見面(偵卷第65頁);又本案案發日為A女生理期第1日,若聲請人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手指、床單、內褲應會沾殘滲漏之經血,但LINE對話紀錄及A女之指訴均未提及此事,與經驗法則有違。且依據聲請人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A女於107年6月26日原表示不再追究聲請人,但於聲請人把父母當作擋箭牌來表示不可能復合後,A女態度丕變,於6月29日警詢製作筆錄完後,又傳訊息給聲請人嘗試挽回,及至7月3日傳訊息稱如果真像你說的完全沒有挽回協商的餘地,那就撕破臉吧(再證4,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正面),A女有高度可能係因聲請人於107年6月26日拒絕復合,挾怨報復,是A女之指訴有以上之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
㈨前開之新事證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提出
聲請,請准對本案進行再審,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7年6月24日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
之際,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有乘機性交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歷次於偵查、第一審指證全部事實之證言,佐以卷附事發翌日A女與聲請人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聲請人部分自白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稽,敘明⑴A女自偵查至第一審供證聲請人係乘其熟睡之際,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其察覺陰道內有異物驚醒大叫,以腳踹聲請人,並叫聲請人離開之事實一致;⑵聲請人於警詢稱:在搖動她屁股要叫醒她時,可能不小心碰觸到她的生殖器等語,於偵查中復稱:「我在A女背後搖A女屁股,可能手指碰到A女內褲,靠近陰部」等語;⑶A女於事發翌(25)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指責聲請人「無聊的下三濫會在女生睡著生理期來的時候做這種噁心的事」、「昨天晚上叫我起床的方式」、「光這一件噁心變態的事情我絕對無法接受」,及稱可以提告或至警局備案,而聲請人對於A女指責既未有任何表示不解,亦未加以解釋或澄清,並依A女所言,和父母討論後續處理,後告知A女遭父母罵到「想躲起來」、「無地自容」,並說明倘若聲請人由上而下搖晃A女臀部,當不致碰觸側睡中A女兩股間靠近陰部之處,聲請人應係刻意所為,以上均足為A女證言之補強證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係為搖醒A女而碰觸A女臂部,並質疑A女於107年6月26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聲請人,A女事後反應有悖於一般遭性侵害者,以及A女證稱之睡姿與所繪之位置圖亦不可能發生所指之侵害等節,如何均不足採信,無足為聲請人有利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僅憑被害人指證為唯一證據,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固提出其母之聲明書(再證1),主張LINE對話紀錄中
「被罵到臭頭」、「想躲起來」、「無地自容」,並非因性侵A女而遭指責等語。但觀之A女與聲請人於107年6月25日之LINE對話前後完整內容(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反面),當日係由聲請人於上午9時11分先傳送訊息「我真的不知道原本好好的會變成現在這個樣子」,之後雙方並未論及前一晚發生何事,而是於談話過程中,自同日上午9時21分起,A女始提起「昨晚那件事我可以告你」,並接著指責聲請人「我想不出來有哪個無聊的下三濫會在女生睡著生理期來的時候做這種噁心的事」、「把你昨天晚上叫我起床的方式跟你姊你媽討論一下,我相信這件事情你還沒跟她們討論過」、「光這一件噁心變態的事情我絕對無法接受」、「我相信沒有一個正常女人可以接受任何男生更何況是自己的另一半在生理期來的時候對自己做這樣的事」,同日上午9時29分,聲請人回以「我知道妳現在都只會想到我沒做好的地方,不會想到我有做好的地方」,A女立即回稱「如果你無法理解這件事情的嚴重性跟後果,我跟你也沒什麼好說的」,同日上午9時30分,聲請人回「我知道」、「我知道」。A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上開對話是指聲請人對其性侵之事(偵卷第36至37頁),而依據雙方對話前後脈絡,甚至之後A女更將之與「對女生喝醉酒沒有意識的狀態下做出猥褻動作」及其先前酒後遭性侵之事相提並論,顯然雙方當時已論及A女所稱聲請人於24日晚間所為係性侵之舉,倘如聲請人所辯只有搖晃A女臀部之動作,卻遭A女以如此嚴厲之字語指責,還說可以提告、到警局備案,衡情應會就此有所不解,並加以詢問、辯駁、澄清,況且搖晃臀部叫醒A女之動作亦與女生「生理期」無關,也非可與酒後遭性侵之事相比擬,然聲請人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卻沒有任何試圖釐清A女所指摘內容之言語、反應,只問A女要怎麼做,還依A女所說和自己父母討論,相隔約20分鐘後之同日上午10時14分左右,跟A女說自己被父母罵到想躲起來,無地自容。原確定判決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資以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並說明何以不採信聲請人所辯,已詳敘理由。再審意旨僅節取上開對話之片段,而非完整觀察全部脈絡,所提出再證1及主張聲請人之父母對A女印象不佳,當日係指責聲請人不應與A女交往等節,不論是否屬實,仍無法說明當聲請人遭A女指涉性侵卻默不作聲之異常之情,故聲請人此節聲請意旨所提證人陳楣方之證據方法及所主張之事實,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認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楣方到庭作證,亦無必要。
㈢聲請人提出其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再證2、3、4,本院
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反面),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性侵時間點為晚上8點多,但聲請人與A女於9點多仍互有對話,對話内容自然、且未提到指侵,此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乙節,但參照卷附6月25日早上雙方之對話紀錄,一開始也非談論前一晚所發生之本案,而係對話過程中方開啟之話題,甚至觀之A女、聲請人於107年6月26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內容(第一審侵訴不公開卷第13至16頁、第18頁、第20頁,原確定判決第8頁,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反面),仍可見A女幾番思量並求助宗教後,對於提告與否或復合均猶豫不決。雙方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已有相當時日,並非陌生人或不相熟者,縱當時論及分手,但未斷然不相往來,聲請人也表明不想要分手,與陌生人或不相熟者間所為之性侵案件情況不同,亦非仗恃權勢關係所為之性侵案件,且各性侵案件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人格特質復有個別差異,實務上並不存在有理想被害人之模樣可供對照,自不能徒以A女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反應」不同,而遽指其所述不可採信,是聲請人主張6月24日晚間9時許兩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聲請人所提出其與A女間於本案前(6月24日前)之LINE對話
紀錄(再證2至4)及A女於107年7月3日就診時之主訴,主張A女情緒不穩定、交往之初即稱可能會傷害聲請人,習慣對他人情緒勒索操控,生理期時容易小題大作等節,均為兩人過往相處之情形,所謂情緒不穩、情緒勒索、小題大作之個性,乃主觀片面之觀察敘述,非但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亦不能以之逕認A女於本案之指訴為不實虛構,且無法說明聲請人於案發翌日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反應。至於所提出107年4月1日之電子郵件(再證5)、親友之陳情書(再證6至15),主張聲請人秉性良善、謹守男女分際,亦非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其餘爭辯A女指訴「猥褻」、「性侵」前後不一,對話中未提到床單等處沾染經血而有違常情,聲請人之父母並無躲避,A女因遭聲請人拒絕復合而挾怨報復等節,但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始終指訴睡覺中遭人以手指插入陰部等情一致,且一般人習於籠統使用「性侵」之用語,未必如刑法規定將之區分為猥褻與性交並明確加以定義,又聲請人質以A女未於案發後即時提告,但被害人是否行使告訴權並無一定時程,聲請人徒憑己意片面為上開解讀及其餘所述,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持相異評價,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另聲請人主張其並未自白犯罪乙節,經查原確定判決亦非以聲請人自白以手指侵入A女陰部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係以聲請人於警詢稱:在搖動她屁股要叫醒她時,可能不小心碰觸到她的生殖器等語,於偵查中復稱:「我在A女背後搖A女屁股,可能手指碰到A女內褲,靠近陰部」等語,並稽以前述LINE對話內容,說明A女之指訴何以可採,聲請人所辯以搖A女臀部方式叫其起床之辯解為何不可採之理由,故並無誤引被告自白而錯誤認定事實之情,至於聲請人聲請勘驗此部分供述,已經撤回而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難認可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再審聲請人其餘對於原確定判決所引證據證明力之意見,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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