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1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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