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9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毛重約壹點貳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約壹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毛重約壹點貳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約壹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提起公訴,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執行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強制戒治期間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期滿翌日出戒治所,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另於九十年間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接續上開案件後執行,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嗣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執行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後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開始執行,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詎料, 曾憲仁 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上午止,先後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攙水入注射針筒內之肌肉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二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上開期間,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二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五包(合計毛重約一點二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二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約一點二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藥鏟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憲仁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其為警查獲當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將扣案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五包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二八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徵,此外,復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照片等件附卷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強制戒治期間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期滿翌日釋放出戒治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被告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復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執行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另於九十年間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接續上開案件後執行,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嗣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執行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後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開始執行,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可徵,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以上二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行,自八十八年起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二次觀察、勒戒及二次強制戒治之治療過程(詳前開紀錄表可明),期間並經判處徒刑確定,再犯本案,已屬六犯,猶未能戒絕,顯然對毒品存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予以輕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次數、時間,犯後坦承全部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毛重約一點二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二八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約一點二四公克)均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藥鏟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藥鏟連同上開毒品俱為另名男子 黃振漢 所有,查獲時黃振漢也有被移送,但警察說只要伊承認就沒事,伊才承認云云;惟查,被告業於警、偵訊及移審至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上開毒品及藥鏟均為其所有,未曾提及係他人所有之語,況且依警員前揭職務報告書所載,警員 林岳鵬 係親自見聞被告將口袋內所藏放之毒品丟在地上,被告並坦承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藥鏟均為其所有,且供稱毒品來源係向一名綽號「 阿國 」之男子所購買等情綦詳,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未曾否認扣案物品非其所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以上情,顯無可採。本院認上開扣案毒品均為違禁物,依法本應宣告沒收銷燬外,藥鏟一支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