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迄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哈日龍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大人氣發售」、「HOTJAPAN」、「OUTSHEEPO」等之電子遊戲機二十三臺,以從事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供不特定人把玩,其遊戲方式為機臺內預先由甲○○設定固定之金額,再由玩家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後,以機臺上之按鈕操縱機臺內之電子機械手臂一次,以夾取機臺內之娃娃禮品,惟玩家需繼續投入達到預先所設定之金額後,機臺內之電子機械手臂方會出現「強抓」功能,使玩家得以抓取機臺內之娃娃禮品;如玩家投入之金錢未達選物金額,則無法夾取機臺內之娃娃禮品,金錢歸被告甲○○所有,被告甲○○即以此一方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每日獲取四千元之經營利益。 嗣經警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子遊戲機臺二十三臺(含IC板二十三塊)及機臺內現金四千五百六十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所經營之哈日龍電子遊戲場內,所擺設之機臺二十三臺係屬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卻擺設前開機臺營業等情,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擺設前揭機臺二十三臺,供不特定人操作把玩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擺設之前開扣案之二十三臺機臺,係向寶凱公司所購買之選物販賣機三代,並非電子遊戲機,在購買之際,寶凱公司曾出示前開機臺送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函文,且伊於各機臺亦均有標示夾取售價及在售價內保證夾取之字樣等語。
四、經查:選物販賣機第三代之機臺,係寶凱公司所設計、生產,復經寶凱公司送經濟部商業司評鑑,經經濟部電子遊戲評鑑委員會第一○一次會議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等情,業據證人丁○○即寶凱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五六○五○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五六五八○號函及其檢附之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一○一次會議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五四、九十頁,本院卷第七八至八二頁)。又該送審評鑑之選物販賣機第三代之操作方式為,投入金額,在未投足選定物之標價金額前,仍得選定物品操作機器夾物,惟不保證夾中,然一但累積至標價金額後,夾物機即產生強力夾,直到夾中物品為止,與選物販賣機第一代、第二代之不同在於,第一代需投足金額方可操作夾物機,且保證夾取,第二代在於不需投足金額即可操作夾物機夾取物品,惟不保證夾取,然累積至足額金額時,即保證夾取,但其設有二十秒歸零裝置,在未夾取物品後,應於二十秒內投入金額,否則之前所投入之金額即歸零,而無法累積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核與證人乙○○即經濟部商業司承辦評鑑電子遊戲機業務之承辦人員證述相符,復有選物販賣機一代、二代、三代之操作說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七五、七六、七七、八三頁)。承上可知,選物販賣機第三代機臺之操作方式為,投入金額,在未投足選定物之標價金額前,仍得選定物品操作機器夾物,惟不保證夾中,然一但累積至標價金額後,夾物機即產生強力夾,直到夾中物品為止,而該機臺並經濟部電子遊戲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本案扣案之機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警察實際操作標示夾取售價十至一百元之機臺結果為,投入十元硬幣即可操作,惟投入一至九次操作後均未能夾中物品,惟第十次(即一百元時),不須再投入硬幣可一直操作直到夾中物品為止,此有前開操作照片十張附卷可憑(偵卷第八四至八六頁)。依前開員警實際操作扣案機臺之方式以觀,核於前述選物販賣機第三代之操作方式相合,再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扣案之機臺,均係被告向其寶凱公司所購買等語(本院卷第六七頁),足認扣案之前開機臺,應係被告向寶凱公司所購買之選物販賣機第三代無訛,故被告前開所辯應非無據。準此,前開扣案之機臺二十三臺,既係被告向寶凱公司所購買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第三代,且各機臺均有標示夾取售價及只要累積在夾取售價金額保證百分之百一定中之字語,此有前開扣案機臺照片二十三張在卷可查(偵卷第二四至三五頁),是前開扣案之機臺二十三臺,應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已堪認定。是以,扣案之機臺既非電子遊戲機,則被告擺設前開機臺以營利,即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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