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95年1月11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於短時間內再犯竊盜罪,可徵其素行非佳,犯本罪之動機為代步使用而非變賣圖利、犯罪手段、其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約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參見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惟業經追回失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鑰匙三支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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