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7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46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伊係於民國93年8月11日為向地下錢莊借款,乃以中國信託帳戶質押予不詳男子綽號「謝先生」,又於同年8月20日再以玉山商銀帳戶質押予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充作利息,此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148號判決確定;按基於多次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為連續幫助。伊先質押中國信託帳戶予綽號「謝先生」借款,後再質押玉山商銀帳戶予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抵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利息,二次幫助行為乃連續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云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且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乃依存於正犯之存在而成立,故如正犯係犯恐嚇取財罪,則幫助犯要無從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幫助恐嚇取財與幫助詐欺行為間,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不同,非屬連續犯(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一被告所犯各該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法益亦異,罪質有別,所幫助之正犯犯罪態樣各異,客觀上亦無任何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94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確有交付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向地下錢莊人員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先生」之成年男子借款之事實,且被告前於93年8月20日亦有交付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抵償利息之情事,被告二次交付帳戶之時間雖甚接近,但仍係二獨立之行為,非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交付予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之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所幫助之正犯係以之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交付予綽號「謝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所幫助之正犯則係以之供作竊車後向車主勒贖財物之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二者正犯之犯罪行為、手段均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係依存於正犯而存在,申言之,其所為分別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所幫助之正犯其犯罪態樣各異,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與前案所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係屬連續犯,而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於法有違;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詹東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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