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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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3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並於93年9月13日向
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4萬元,詎被告未定
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起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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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信用卡)│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
│5萬2,364元│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現金卡)│自民國94年7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2萬7,748元│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車貸)│自民國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萬7,258元│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車貸)│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萬2,841元│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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