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0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047號上訴人牧莎記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淑惠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紙意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7月29日以「紙蕾絲文字商標」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修正前第16類之「美術紙、紙製桌墊、貼紙、水彩、卡片、信紙、相簿、行事曆、畫本、書刊、海報、圖畫、紙型、相片架、印章、膠水、鉛筆、紙雕、百科益智學習盒、製圖用尺、製作模型用材料」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99年7月1日中台異字第9513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核准「鑽石恆久遠一顆永流傳DEBEERS」得依商標法第5條第2項規定註冊第184199號商標,則本件上訴人商標異議案類似,卻獲不准註冊,上訴人認為原判決及原處分未盡法律公平審理原則,漠視上訴人權益。另參加人與上訴人所指商品並不相同,前者為樣似緞帶紙品,後者為DIY工藝用之工具,何來造成自由競爭市場不公平之情事,況且參加人主要外銷市場,上訴人為臺灣本島市場,何來競爭同業使用之說,原判決理由自相矛盾等語。
四、惟按特定內容之「商標」標示,其是否具有識別作用,而與其所標示商品之商品本身認知分離,形成對該使用商品之來源辨識「標籤」,基本上要建立社會大眾的整體通念中。是以此等待證事實具宏觀性,無法依憑人之感官來直接體認,而須透過大量的資料或調查數據,透過理性思維來間接推導,且這個推導過程如果無數據模型可循,就只能以「文字說理」為其基礎。本案原判決已在文字基礎上盡其說理義務,將其採證基礎及判斷形成理由清楚說明。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仍是建立在資料的片段取捨及主觀詮釋上,並無法形成一個有實證基礎之堅實論述體系,進而動搖原判決推導邏輯的合理性,並使本院對其(因長期使用而帶來的)後天識別作用之形成確信。是其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其法律判斷為空泛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處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葛雅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