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三七三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而向遠東商銀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之動產抵押權予遠東商銀,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乙○○應自九十一年二月起,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一萬零三百八十八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僅清償二期款項,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即未再清償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將上開標的物車輛開至彰化縣和美鎮某當舖典當出質,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將之遷移至台北,致債權人遠東商銀追索無著受有損害。遠東商銀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公路監理機關完成移轉登記。
二、案經裕融公司代表人 嚴凱泰 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依卷附動產抵押擔保移轉契約書所示,告發人裕融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與遠東商銀訂立債權移轉契約,連同本件遠東商銀對於被告享有之借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一併受讓。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及五月中旬所為前揭出質、遷移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之際,直接被害人仍為遠東商銀,縱令裕融公司其後受讓上開權利而受有經濟損失,仍屬間接被害性質,究非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是以裕融公司向檢察機關申告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應僅具有告發人地位,非可逕以告訴人稱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裕融公司員工 李國農 、甲○○陳訴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擔保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出質、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雖因經濟困窘而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車輛典當、遷移,情狀非無可值同情之處,惟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本即受有處分權之限制,要不能與通常自有財產同視而任意變動權利現狀,否則將使債權人遭受無從追償之危險。被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又親閱契約內容後簽名於上,對自身權利義務關係當屬知之甚詳,卻僅繳納寥寥二期價款後,即以此出質、遷移方式侵害債權人之動產抵押權益,被告所為殊值可議。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積欠未繳之金額多寡、所生損害、迄今未與告發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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