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 李家寶 上列原告對被告大花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大花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但未記載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原告應補正大花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含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及法定代理人最新含記事欄之戶籍謄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二、之程式,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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