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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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請人 趙玉美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泰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趙玉美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趙玉美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111年9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進行清算程序,惟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並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11年11月1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2年9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求依職權裁定;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㈡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無工作,不能工作原因
是乳房良性腫瘤開刀,每半年要追蹤一次,暫時無法工作,怕會有壓力引起不好的東西,無法提供工作收入證明(見本院卷第103、231頁),然查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調解卷第41頁),現年49歲,且並無不能工作之原因,聲請人陳報之收入低於勞動部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顯不合理,聲請人雖主張不能工作原因是乳房良性腫瘤開刀,每半年要追蹤一次,暫時無法工作,怕會有壓力引起不好的東西,然上開因素尚無法使聲請人喪失行動能力,聲請人尚保留工作之能力,本院認應以26,400元作為其固定收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伙食費8,000元、電信費699元、加油費2,000元、雜支4,000元、水電費2,000元,合計16,699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憑證、發票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所提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憑證地址並非聲請人板橋住所,收件人亦非聲請人,聲請人主張水電費2,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其餘上開主張未逾新北市112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自為可採。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6,40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4,699元,尚有餘額11,701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09年2月23日至111年2
月22日)並無工作,收支狀況與現今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聲請人並無不能工作之原因,所陳報收入卻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審酌前開情形,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收入,109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110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合計575,192元(計算式:23,800元×10+23,800元×5/29+24,000元×12+25,250元×1+25,250元×22/28=575,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復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支出與現今大致相符,聲請人目前支出經本院認定為14,699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支出應為352,776元(計算式:14,699元×24=352,776元),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且未逾新北市10
9、110、111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00元、18,720、18,960元,自為可採,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75,19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52,776元後,尚餘222,416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22,416元,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五、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係因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情形。查,聲請人係於111年2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是本件應審查聲請人於111年2月23日前2年內(即109年2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形,以定聲請人是否有該款所定不免責要件。觀諸上開相對人提出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可知相對人所稱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消費情形,乃在90年間至94年間,並非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之消費支出,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定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等不免責之情。
六、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免責。惟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如附表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沂㐵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附表普通債權人債權額(A)分配受償額(B=A*R)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8,548012,36612,36671,71071,7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1,724014,54514,54584,34584,34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5,040011,90011,90069,00869,008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7,424036,47036,470211,485211,48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8,680012,02612,02669,73669,73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8,97004,4484,44825,79425,79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9,819032,41432,414187,964187,96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13,905052,21452,214302,781302,781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34,680046,03346,033266,936266,936總計6,448,7900222,416222,4161,289,7581,289,758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0.00%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3.45%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23,800元×10+23,800元×5/29+24,000元×12+25,250元×1+25,250元×22/28=575,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C)575,192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14,699元×24=352,776元(D)352,7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