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東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或轉帳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約定對價(嗣未取得),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路邊,將其申設之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東 林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東林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㈠於000年0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家華 」向 李萱貴 佯稱:可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李萱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3日9時33分許,匯款122萬1千元至李東林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53分許,以向李萱貴詐得之款項購買美金再轉帳一空;㈡於111年10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惠」向 魏名材 佯稱:可下載「恆通」APP,跟隨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名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3日10時7分許,匯款410萬元至李東林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10分許,以向魏名材詐得之款項購買美金再轉帳一空,李東林即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李萱貴、魏名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萱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魏名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東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林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萱貴、魏名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2340號函附之李東林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李萱貴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魏名材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9484號偵查卷第17至27、34頁、112年度偵字第46230號偵查卷第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李東林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轉帳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李東林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萱貴、魏名材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又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魏名材及幫助此部分洗錢犯行,雖未
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並衡酌其於109年間有因傷害及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及曾於110年間因與本案同類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安裝與維修工作、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固自陳與「阿猴」約定以8千元之報酬提供上開帳戶,惟被告亦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楊凱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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