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諺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琮諺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琮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持以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詎其為向 劉鈺澤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借款,竟仍基於縱可能與劉鈺澤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至同年3月9日13時26分許前某時,在劉鈺澤位在高雄之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劉鈺澤使用;嗣劉鈺澤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金融物件及資料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9日13時26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 謝守民 佯稱可投資線上博弈獲利等語,致謝守民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迨款項匯入後,林琮諺隨即依劉鈺澤指示,於同日15時41分許在高雄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本案帳戶提領35萬5,000元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劉鈺澤,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謝守民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守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琮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字卷第64頁、金訴字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守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6701號卷第11至1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6701號卷第40至54、61至63、69至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然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劉鈺澤,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既能預見劉鈺澤取得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物件及資料,意在實行詐欺取財並使用其本案帳戶收取及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仍依劉鈺澤指示提領該詐欺所得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劉鈺澤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本院已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字卷第11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幫助犯與正犯僅屬犯罪態樣不同,本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劉鈺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本件一般洗錢犯行(見審金訴字卷第64頁、金訴字卷第112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劉鈺澤取得5萬元之
借款,即依其指示從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領及轉交贓款等行為,而與劉鈺澤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12至113頁)、犯後先否認 嗣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借帳戶給劉鈺澤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46701號卷第113至115頁),是本案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83號、111年度
偵字第53481、57635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8846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劉鈺澤使用並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與劉鈺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蔡瑞珍 、 邱奕彰 、 王季涵 及 林庭羽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被告本案犯行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與
上開移送併辦之幫助行為不同,且移送併辦之被害人分別為告訴人蔡瑞珍、邱奕彰、王季涵及林庭羽,與本案告訴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不同,上開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犯行與本案犯行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非本院所得審究,爰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