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2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殷崇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殷崇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資料有關,且一般人均可申辦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辦理電子交易網站等會員認證,以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致使受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縱有人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1張預付卡新臺幣(下同)2百元之價格,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殷崇哲當日另有同時販售名下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1月16日12時31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註冊MyCard會員,作為認證會員帳號gog3780000000il.com(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之用,並利用本案會員帳號向智冠公司儲值以取得不知情之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後,分別:㈠於111年1月27日某時、同年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張奕詮 傳送訊息佯稱:可以出售虛擬寶物云云,致張奕詮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月27日18時16分許,轉帳2萬元至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於111年1月29日21時59分許,轉帳5千元至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本案會員帳號即將此等款項作為支付其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點數之價金,智冠公司旋儲值等值之遊戲點數至本案會員帳號內;㈡於111年2月4日6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 王士豪 傳送訊息佯稱:可交易遊戲代幣云云,致王士豪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4日7時10分許,轉帳1萬元至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本案會員帳號即將此款項作為支付其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點數之價金,智冠公司旋儲值等值之遊戲點數至本案會員帳號內。嗣張奕詮、王士豪於轉帳後,遲未收到遊戲虛擬道具或遊戲代幣,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奕詮、王士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殷崇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崇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奕詮、王士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本案會員帳號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儲值資料、會員轉點資料各3份、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告訴人張奕詮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告訴人王士豪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易明細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6220號偵查卷第15至23、35、43、53至59、65、73頁、111年度偵字第51860號偵查卷第13至20、41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向智冠公司申請註冊及認證會員帳號之用,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奕詮、王士豪為詐欺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王士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
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等犯罪集團盛行,竟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復兼衡其素行紀錄(前於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尚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批發、賣包包工作、需扶養母親及4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出售本案門號SIM卡取得之對價2百元,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江祐丞、陳佳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