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暉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暉恩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林暉恩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第37至39頁、第49至5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有關刑之減輕事由: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8860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121頁),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對於科刑審酌結論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科刑事項之理由,併此說明)。
㈡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林暉恩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幣託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本件犯行,惟伊並無前科,且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只因原審於112年4月20日收案後,翌日即逕為判決,致伊未及具狀向法院聲請開庭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是如伊嗣後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量刑基礎即有不同;又伊每月須固定給予母親金錢供作家用,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家庭經濟陷於困難,懇請釣院能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依據刑法第57條等規定詳為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且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 王貴弘 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王貴弘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退併辦之說明:本件被告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前及本院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897號、第11667號、第20387號、第36870號、111年度偵字第44335號、第52991號、第55449號、第591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因本案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而無從再予審認。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江濱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暉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暉恩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同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豐貸...聯絡LINE:cv6600』向王貴弘佯稱可協助其貸款」,更正為「先傳送『永豐貸...聯絡LINE:cv6600』不實貸款簡訊予王貴弘,待王貴弘加簡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cv6600』為好友後,便向其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倒數第3行「該詐騙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補充為「該詐騙集團並於同日12時32分許,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335.0000000顆」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檢察官為偵查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幣託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新臺幣10,000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60號被告林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暉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帳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申辦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錢包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將上開幣託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豐貸...聯絡LINE:cv6600」向王貴弘佯稱可協助其貸款,但需繳納保險金方得放款云云,致王貴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使用便利商店ibon繳費之方式分別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共計1萬元),該詐騙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於上開幣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王貴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貴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暉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貴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幣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貴弘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ibon繳費條碼截圖、超商繳款證明及被害人王貴弘匯款及代碼繳費時間、帳戶、金額一覽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到案,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確係遭詐欺並利用ibon繳費讓詐欺集團可以購買虛擬貨幣存至被告前揭申辦之幣託帳戶內,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虛擬貨幣,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幣託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黃孟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