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號
抗告人 謝清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相對人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曾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本院送達證書及監所檢附送達證明資料為憑,而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官楊明箴
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