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庭安
楊秉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庭安(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部分另案審結)於民國110年9月17日21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00號之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18日)凌晨零時40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 徐信至 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沿新竹市東區復興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復興路與文昌街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騎乘機車,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騎
車穿越新竹市東區文昌街,適被告楊秉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文昌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貿然穿越新竹市東區復興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
被告沈庭安人車倒地後,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再滑行撞擊
路旁之告訴人 蔡秋玉 ,致告訴人蔡秋玉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沈庭安及楊秉鈞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秋玉告訴被告沈庭安及楊秉鈞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庭安及楊秉鈞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蔡秋玉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3
份、準備程序筆錄1份、調解筆錄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