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3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好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3月4日21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2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擅闖紅燈而為警實施交通稽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乃依法於同日22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鄭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 蕭啓祐 於112年3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8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威士忌、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於112年3月4日2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2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擅闖紅燈而為警實施交通稽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乃依法於同日22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反再度輕忽而於飲用威士忌、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最近1次更係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佈、同年月30日施行,再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另兼衡被告自承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